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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6月23日 05;05;06 人氣度:4497 作者:鐘永棣 來源:鐘永棣
員工偷喝一瓶啤酒是否構成嚴重違紀違規
(本文由勞動法鐘永棣老師原創)
【專家提醒】
勞動法鐘永棣老師認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或稱嚴重違紀違規)中的“嚴重”如何理解與界定,勞動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司法實踐中,勞動仲裁和人民法院往往會依據公平合理原則,結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該行為實施時的環境、該行為實施過程中的相關情節及該行為造成的負面影響或不良后果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如普通環境下和特殊環境下的上班睡覺,其嚴重性肯定有所差異;相同的違紀行為,有無造成其他影響,其嚴重性亦有所差異;行為人故意破壞和過失(即不小心)損壞公司財物,其嚴重性截然不一樣。我們建議,用人單位可參考上述分析及下面法院的觀點,把違紀違規行為分為三到四類,明確不同的行為給予不同的責任處分,而且把最后一類定性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
本案中,勞動仲裁和人民法院的觀點截然相反,可見何為“嚴重”是見仁見智的問題(筆者鐘永棣認同法院的觀點)。但不管怎樣,作為用人單位,應事先在內部規章制度中明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情形具體包括哪些”;如無明確的,原則上由仲裁員或法官自由裁量,這樣將大大增加用人單位的法律風險!我們不要忘記,勞動法有這么一個精神——無明確規定的往往以有利于勞動者為原則!
【基本案情】
張某在生產啤酒的A公司工作,崗位為包裝輔助工。2013年7月14日公司收到舉報,稱張某有偷喝公司生產的成品酒的行為,舉報人還提供了視頻錄像。公司找到張某核實,張某出具了一份檢討書,書面承認了其在工作空閑偷喝一瓶金X啤酒。隨后公司根據單位的員工守則第3.2.2.6款“員工有下列行為之一,屬于嚴重違反規章制度,予以解除勞動合同”第(23)項“偷拿、偷喝公司產品者;或盜竊公司及他人財物者”,以及法律的相關規定,并結合上述視頻資料,在通知公司工會并征得同意后,向張某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
張某不服,主張其喝的是返箱的剩酒,其工作地點距離成品酒生產車間較遠不能拿到成品酒;亦主張單位的處罰過重,其行為未達到嚴重違紀違規的程度。
張某于2013年10月24日到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裁決:撤銷A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恢復雙方的勞動關系。A公司不服該裁決,起訴至一審法院。
另查明,A公司的《員工守則》系經過法定民主程序制度,且組織過張某學習和考試,張某亦有簽收過該《員工守則》。
【一審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A公司的《員工守則》第3.2.2.6款第(23)項規定“偷拿、偷喝公司產品者;或盜竊公司及他人財物者”屬于嚴重違反規章制度,予以解除勞動合同”。張某作為A公司的職工,在上班期間偷喝單位生產的啤酒,符合上述員工守則的規定。A公司找到張某進行了核實,張某亦書面承認了此行為。A公司經工會同意,向張某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該程序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故A公司與張某解除勞動關系合法有效。
關于張某提出其喝的是返箱的剩酒,其工作地點距離成品酒生產車間較遠不能拿到酒的意見,因張某并未提出證據證明,故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張某提出的A公司處罰過重的意見,因員工守則對該行為有明確規定,張某亦知道該規定,故A公司依據該規定作出處罰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張某的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最終,一審法院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A公司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關系的行為合法有效。張某不服,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張某偷喝啤酒的事實客觀存在,A公司的員工守則就此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原審法院認定A公司的解除決定合法有效并無不當。
關于張某提出的公司作出的處罰是否過重的問題。經查,A公司《員工守則》第3.2.2.6款第(23)項的規定系明確單一規定,張某亦明知該項規定并一直遵守該項規定,且該項規定并非員工窮盡能力不能實現之規定,且《員工守則》對張某的該項違規行為的處罰措施只規定了“屬于嚴重違反規章制度,予以解除勞動合同”一種選項,并沒有規定其他可選擇的懲罰措施,故《員工守則》對雙方都有約束力,雙方理應嚴格遵守。
2015年2月13日,二審法院作出判決,對張某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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